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尊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尊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某日,故意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2年5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原經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過於嚴苛,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將上述情形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於審查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案件是否裁定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而偶發、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一概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尊順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7月某日),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前案係受刑人於110年7月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收受詐欺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後案則係受刑人於110年7月某日,介紹 黃庭興 、 黃庭賢 前往宜蘭縣某處,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收受詐欺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三)經比較前、後案犯罪事實及案情,足認受刑人係於110年7月某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並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給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屬於同一期間所為之整體犯罪行為,只是涉及不同金融帳戶、被害人,分由不同偵查機關偵辦,因為偵查進度不同,檢察官未能合併起訴,致法院先後為科刑判決。前案宣告緩刑後,後案始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未能在同案中合併宣告緩刑,並非後案原本即無適合宣告緩刑情事,或前案緩刑宣告因此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更何況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受刑人並非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難以認為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情形,而且前、後案法益侵害性質相同,客觀上違反法規範情節及所彰顯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前、後案犯行,益證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輕,實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宣告,即遽認其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