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阮氏映紅阮映紅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二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58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撤銷,嗣因該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予以撤銷並執行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242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 謝慶霖 於100年1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6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為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年7月16日101司執實字第679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02年4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06號強制執行,並於102年4月29日執行終結;復於109年12月18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411號執行,並於110年1月18日執行終結;再於111年12月2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告係持系爭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系爭本
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未因此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固然於102年4月1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06號強制執行,然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為3年,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日即102年4月29日重行起算時效,故被告之請求權於105年4月30日即因時效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見解,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12月18日再次聲請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6541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被告執已時效完成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然已終結,惟原告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不影響本件合法要件等語。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業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
發扣押命令,惟因該存款係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生活補助費用,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嗣後乃撤銷扣押命令,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不合起訴要件。又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時效部分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有被告提出本院執行處所發112年2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已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而原告變更後之訴並不受應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之限制,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關於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係指該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之爭執,業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至於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故本票裁定並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㈢經查,被告於取得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2年4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06號強制執行,並於102年4月29日執行終結,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29日時效屆滿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再次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且未提出有中斷時效之證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3年之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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