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期滿,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9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4月1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94公克)等情,有本院110聲搜字5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3302卷第18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35號鑑定書(見毒偵字3302卷第46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