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葆純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葆純(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葆純於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李葆純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登記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23849330號函、失踨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内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8日移署資字第1120057437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5月5日新北處字第112000531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93471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5月17日新北板社字第112203626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464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522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