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爲僅因與告訴人 李家銘 有債務糾紛,即持摺疊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應注意手持摺疊刀與告訴人拉扯時,可能致使對方身體受到劃傷而導致傷害,而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89號被告張智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智為 因李家銘長期積欠債務不歸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且手持摺疊刀在渠等發生拉扯之過程中,本應注意可能致使對方身體受到劃傷而導致傷害,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摺疊刀跳上李家銘所騎乘機車後座,以左手勒住李家銘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李家銘下車後,再與李家銘發生拉扯,不慎以摺疊刀劃傷李家銘手部及腳部,致其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4公分及左側下肢撕裂傷4-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蘇慧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扣案摺疊刀照片共8張。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扣案摺疊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自白涉犯恐嚇罪),惟查,就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為綜合研判,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債務糾紛,事發當時被告雖持摺疊刀,並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然並未有對告訴人身體為出拳踹踢等主動攻擊之行為,所受傷勢應係雙方下車後拉扯摺疊刀所致,被告辯稱並非有意要傷害告訴人乙情,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應欠缺傷害之故意,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恐嚇行為乃低度行為,為強制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強制罪,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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