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登閔雖然不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登閔猶與「 郭良吉 」、「 賴進忠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郭良吉」。又「郭良吉」、「賴進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12時起致電 吳經緯 ,佯稱其係吳經緯的姪子 張義明 ,並向吳經緯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吳經緯信以為真,而同意貸與15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0時48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蔡登閔於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4萬元現金,並接續於111年5月11日11時30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現金,旋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排除「郭良吉」、「賴進忠」及收款男子不是1人分飾數角),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登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經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五)被害人吳經緯遭詐騙之通聯紀錄。
(六)被告與「郭良吉」、「賴進忠」之訊息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與「郭良吉」、「賴進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轉交款項行為同時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加重詐欺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擔任領款並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