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林曉伶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述閔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