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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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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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序│債務人│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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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847│自96年7月1日│3%│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乙○○○││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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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37,251│自96年7月1日│3.065%│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乙○○○││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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