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3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致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迄今僅清
償新台幣10萬元,其餘票款均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
1、3之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影本3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為證,至附表編
號2之支票雖經提示,卻因該票據金額號碼部分有描寫變更
過,而無法做成拒絕證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該票據帳戶既已為拒絕往來戶,則該票據即無兌現之
可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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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雄簡字第3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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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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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0月30日│360,000元│98年11月02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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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10月30日│382,000元│98年12月17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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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8年10月30日│654,000元│98年11月02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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