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6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8年
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121元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1元,及自98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
細帳單、帳務資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
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本院審酌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
息1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
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
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
告給付35,121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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