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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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八號執行假扣押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五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以其業向本院提起98年度岡簡字第35號之民
事簡易第一審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35號卷宗查
核屬實。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雖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78,381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總計486,002元,暨其執行費新臺幣3,88
8元,然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在臺灣銀行
前鎮分行帳戶內310,493元之存款債權,且該存款債權經本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已於98年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已據
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嗣相對人於99年1月28日對
執行利息暨違約金計196,133元部分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此,於日後進行之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本可期待藉由收取
命令之核發而受償其中196,133元之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
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
進行之收取命令核發之執行程序,致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受
償該196,133元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19
6,133元之利息部分之損害,以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
之繁雜情形,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以及相對人所受
其他一切之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書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明德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