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95部分面積二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695-A002部
分面積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搭建鐵皮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
所示編號695-A001部分面積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面積32.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面積3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胞弟所有,嗣出售予一位何先生
,地上建物在民國63年間即蓋好,94年時有翻修,如果價格
合理,伊願買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坐○○里鎮○○段○○○○號、面積32.05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5部分
面積22.73平方公尺、編號695-A002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
搭蓋建物及鐵皮而占用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695-A001部
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空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其主張系
爭土地原為伊胞弟所有,地上建物在63年間即存在一節為真
,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土地,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間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
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
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
,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
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
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
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尚不及於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此當然繼受前手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要不得執此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而主張係有權占
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5部分面積
22.7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695-A002部分面積7.57平方公
尺之搭建鐵皮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695-A001
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
爰確定如王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