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秋戀 於民國92年5月29日,偕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與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期限自92年6月5日至99年6月5日止共7年,利
息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加年利率2.91%
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秋戀自97年10月
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存
款牌告基準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銀
行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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