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0,74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3月15日
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261元尚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0元,及其中39,475元自95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8,261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金額40,740元中含違約金15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
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5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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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雄小字第3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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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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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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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捌仟貳佰陸拾壹元│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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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95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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