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南地區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車牌壹副(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具榮民身份,於民國90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南中心榮民參與經營
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之載客服務
。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車牌0
副(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運,被告則同意依規定按
月繳納新台幣(下同)600元之服務費及各項稅款予原告,
而被告丙○○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繳納,迄今共積欠款項達9,933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車牌0副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共9,933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車員手冊(內
附系爭契約)、保證書、欠稅費統計表、郵局存證信函、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7年下半年及98年上半年之聯助基
金支出分攤表為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車牌0副(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50元(即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5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