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9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7年9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且簽發票號為
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9月20日、到期日為同日、金額
為6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惟經原告催討未
果,因之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陳稱:伊未曾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如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⑵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承
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借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惟
查:原告既稱係交付現金云云,顯然並無客觀積極佐證證明
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未能證明其有貸與款項與被告,
所請求給付借款,尚難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湘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