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
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
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
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
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
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
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㈢詎料,被告自98年7月30日止,尚有106,325元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約定所示,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
催索後,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到庭
,並陳述:
㈠被告共積欠八家銀行債務,且被告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現
被告經濟有困難,實無能力清償債務,故已毀諾。
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希望仍按之前協商成
立之金額還款;被告前曾與原告洽談,惟原告表示被告須一
次清償債務,而被告現無能力一次清償債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陳述,並自
認屬實,至其雖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債務云云,惟尚難執為
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