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系爭支票係 俞訓傑 交付上訴人使用,亦經 俞某 陳明,因支票係流通證券,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俞某應有經系爭支票所有人同意簽發行使,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該等支票為他人遺失,原判決僅憑臆測,即入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系爭支票係俞訓傑交付上訴人,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再俞訓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拘到庭,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指摘各項,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