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限制住居於台南縣○○鎮○○路○段○○號八樓,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各項情節,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惟被告尚無前科,並已陳明有正當工作及現在之居所,因認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居所之方式,尚可確保被告之到庭,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