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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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陳東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0時二十五分許,佩戴白色棉布手套,侵入乙○○、 徐瓊惠 夫婦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騎樓地之麵攤(該處周圍並無鐵捲門,公訴人誤載該處騎樓地周圍以鐵捲門對外區隔),於翻箱倒櫃、蒐尋財物之際,為甫自外回來,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之 李氏 夫婦所發現,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手套一副。
二、案經乙○○及徐瓊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手戴白色手套至告訴人乙○○及徐瓊惠共同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騎樓地之麵攤翻找事務櫃蒐尋財物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係因喝酒亂走,看該處沒人就走進去;伊確實有喝酒乙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徐瓊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及白色棉布手套一副扣案可憑。而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逮捕被告回警局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害人報案,我們趕到現場,把被告帶回警局作筆錄。在現場時我有問被告為何到別人家裡,被告有說一句話,可是我忘記內容了,被告當場意識清楚,外表看起來不像有喝酒,我也沒聞到酒味。」等語明確,參以告訴人乙○○亦指稱:「當天晚上我們打開鐵捲門時,被告從鐵捲門旁的麵攤跑出來,手上帶著白手套,我問他說你來這裡做什麼,是否要偷東西,被告說他還沒有偷到。我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發現被告有喝酒現象。」等情,此外,被告經警查獲之際,不僅知道戴手套以防止留下足供查緝之證據,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戴手套之原因及有無移動店內瓦斯爐與事務櫃之經過清楚詳述,足認其對當時之情況記憶深刻,其辯稱伊喝醉酒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本件麵攤係擺在四周未以鐵捲門區隔之騎樓地、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六0七號判決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罪行,顯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石家禎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