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區○○路「春綺檳榔攤」負責人,明知乙○○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其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未經許可,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在上開檳榔攤,以每日薪資新台幣六百元,僱用乙○○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等工作。迄至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到該檳榔攤代班,伊無工作證等語相符,並有乙○○被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老闆(按係被告)不知伊係大陸地區人民,伊沒有薪水,祇是義務性代班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罪情節尚輕,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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