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乙○○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早上某時許止,在台南市區內之不特定地點,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內總聖宮前、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及同前巷十六號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之陽性反應。乙○○嗣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0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懷疑四月十九日的尿液不是我的,我排放在瓶子後,警察就叫我出去,我有在一張紙上蓋手印,我沒有看到他們封口。」等情。
(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查其經警三次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00二四四號檢驗成績書(初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綱得字第0九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複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K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00六七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台南市警局刑警隊偵三組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瓶尿液是否被告的?是何人封口的?)是的。是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後,把瓶子的蓋子旋緊再交給我,我就填寫送衛生局編號的封條,並請被告蓋手印,我再將之貼在瓶蓋上,再用透明膠布包裹。
整個過程都是在被告面前做的。...當時局裡只有他一個犯罪嫌疑人。」等語,參以證人甲○○與被告既無怨隙,當無構詞誣陷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警局僅有伊及證人甲○○警員在場乙節屬實,則該瓶尿液應係被告所排放者無疑。再者,前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複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綱得字第0九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一、二日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他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非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末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治療,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石家禎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