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酒後前往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一三○之二二號拜訪甲○○之夫許整容,因許整容外出未能得見心生不滿而離去,詎乙○○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復持在路上撿拾之木棍返回甲○○之上揭住處,以該木棍毀壞甲○○住家門口之玻璃門一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毀損物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 林柏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之玻璃門之木棍一支,係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前的路上所拾,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石家禎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