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光華機車行即 吳家峰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SKV-九一七輕型機車一輛,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元,第一期至第五期各付三千六百元,第六期至第九期各付一千九百元,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於被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自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須將機車存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五,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四期款項,即未再付款,經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未置理,自訴人並多次前往標的物放置地點,亦無所獲,被告顯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四期款項即未付款,履次催促被告繳納均無所獲,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伊,然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而實係保證人 何建輝 出資借用伊名義購買,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為何建輝,伊係於接獲自訴人以電話要求伊付款時,始知悉何建輝並無正常付款,惟伊有轉告何建輝與自訴人聯絡付款事宜,嗣後何建輝亦稱已經付款等詞。
四、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曾在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購買人」欄簽署姓名,並蓋用指印等情不予爭執,是其確實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債務人無誤。
㈡、惟依光華機車行職員即自訴代理人 蔡麟彬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購買時被告甲○○未告知其僅是名義人,車子實際是保證人購買使用,伊是後來才知悉上情等詞,另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保證人何建輝亦到庭證述:系爭車輛確實是伊要購買的,伊因身分證遺失才使用被告名義購買,分期之價金亦是由伊繳納,之後因為沒有工作才未繼續付款,被告有要伊與自訴人聯絡,但伊沒錢所以不敢跟自訴人聯絡,被告事後詢問此事時,伊有告訴被告伊已將價金繳清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其僅出名代證人何建輝購買系爭車輛一情尚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甲○○雖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並以買受人身分與自訴人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證人何建輝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者,並自承該車之分期價款係由伊負責繳交,於繳付四期後,因經濟陷於困難所以未繼續繳納,伊並未將該情形告知被告甲○○,而被告甲○○於接獲自訴人通知催繳價款時,即轉告證人何建輝與自訴人聯繫繳款事宜,嗣後被告甲○○詢問證人何建輝有無付款時,證人何建輝更答以已將欠款付清,足見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未續繳,並不能歸責於被告甲○○,不能因此推定被告甲○○事前獨自或與證人何建輝有意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況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法官吳坤芳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