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同係台南市化妝品同業公會會員,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該公會會員在台南市○○路○段○○○號之桃山餐廳開會後,於該餐廳一樓聚餐時,甲○○即要求餐廳小姐提供菜單,並揚言如菜不好要掀桌,而引發主辦人丙○○之滿,丙○○遂以「幹你老母,你算什麼東西」等穢語辱罵甲○○(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甲○○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回罵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要求餐廳小姐拿菜單來看,遭告訴人以「幹你老母,你算什東西」穢語辱罵後,遂還嘴告以「我老母現在墳裡,若要幹我老母,我帶你去幹墳之墓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並無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丙○○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自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山餐廳負責人、副理、經理辛○○、庚○○、己○○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台南市化妝品同業公會會員戊○○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㈡、雖證人乙○○、丁○○於偵查中證稱:「‧‧‧二人大小聲互嚷、對罵,沒記內容」、「我下來他們已爭執一段時間,沒聽到什麼」;另證人 林松茂 證稱:「二人互罵『你太太讓我幹』、『我生殖器比你大』,但沒聽到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另 林泰隆 於本院證稱:「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發生爭執,而且爭執很厲害。當天人很多,很混亂,我不知道他們罵的內容,不敢確定被告有無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參酌證人乙○○、丁○○、林松茂、林泰隆與被告、告訴人同為台南市化妝品同業公會之會員,是則其等為免有傷同業情誼,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之舉。又告訴人自始即坦承以穢語辱罵被告不諱,則當時若被告確實無以穢語回罵告訴人,則何以證人乙○○、丁○○、林泰隆、林松茂等人竟均一致證述二人爭吵、互罵?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日確曾起爭執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桃山餐廳於日常營業時間,係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在其內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今被告對告訴人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業關係,且被告先揚言菜不好要掀桌而引發本件爭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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