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之某日,因友人 蕭瑞妙 之託,代為收寄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K九四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一把、子彈一顆。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不知情之甲○○外出兜風。於同日十四時許,駛至台南市○○區○○路漁光國小前,竟持該制式手槍試射子彈一發,而擊穿附近之公告招牌。適為海巡署人員丁○○發現,並一路尾隨。丙○○見事跡敗露,便將該手槍丟棄在台南市○○路秋茂園之草叢中,駕車至亞太量販店內找其友人 黃坤志 。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經警據報前來會同海巡署人員,在亞太量販店內將丙○○逮捕,並至台南市秋茂園旁之草叢內起出該把制式手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右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及海巡署人員丁○○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可資佐證。又該手槍為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九五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此外復有被告開槍射擊之公告招牌、丟棄上開手槍等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受友人之託寄藏制式手槍一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無故持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發,係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次犯行,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以資懲儆,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子彈一發,已經被告擊發,而無殺傷力,且未扣案,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另查被告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外復查無其證據證人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故本案自不得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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