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陳俊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台南縣新市鄉往六甲鄉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省道三一0公里三五0公尺之安全島缺口處(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三福化工廠前)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雖係陰天、但該處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之速度超速通過該安全島缺口,以致不慎撞及自該安全島缺口,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前述省道之 林莉娜 ,林莉娜遭撞擊後隨即飛跌在地,並因之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且因顱內出血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豈知甲○○肇事並致林莉娜死亡後,竟因心生害怕,而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後經路過之駕駛人記下其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事發過程之 朱正光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林莉娜因本件車禍,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雖係陰天、但該處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之速度,超速通過該安全島缺口,以致不慎撞及自該安全島缺口,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前述省道之被害人林莉娜,並致被害人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三、再者,被告甲○○駕車撞及被害人林莉娜後,不僅未下車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且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調查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尚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逃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如前所述,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之速度超速通過該安全島缺口,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林莉娜死亡之嚴重後果,另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竟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非低,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惟其就前開犯行,業已坦白承認,且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林莉娜死亡之結果,且因心生害怕,竟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行為,雖已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然其經過此次調查、審理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悔悟、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疑慮,且其就前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而其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現僅二十一歲,且係遠東技術學院之在學學生,亦有該技術學院之學生證及學生成績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於緩刑期內,尚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是另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