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止(檢察官誤載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市不特定之賓館內,以香煙沾海洛因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街○號「允頌汽車旅館」一一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20000385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復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五時止,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此亦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二次觀察勒戒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