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其中所涉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與朋友喝酒作樂(喝了啤酒一瓶),致不能為安全駕駛。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七巷口,與 呂智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兩人即下車理論,詎甲○○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智龍左臉部,致呂智龍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趕至現場處理,當場測試甲○○呼氣後所含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之數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其中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五五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智龍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其中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智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