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沈孟傑 (現役軍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送軍法機關審判)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1、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由甲○○駕駛沈孟傑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沈孟傑,趁丙○○不備之際,由沈孟傑動手由後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行動電話及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物,得手後將丙○○之皮包棄置於台南縣○○鄉○○路○○○巷○○號前,現款則朋友花用完畢。
2、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一之六號前,以相同之手法行搶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九千元、行照、駕照。
甲○○與沈孟傑二人於行搶後,將現款朋分花用完畢,並由沈孟傑將搶得之丙○○之行動電話交由其不知情之胞弟 沈孟緯 使用,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並起出贓物皮包一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聯資料及客戶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就上開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於光天化日之下、或於鬧市之上隨意行搶,目無法紀,業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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