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KAE04791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台一線南下240.1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車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函覆以違規屬實,乃於97年3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AE04791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異議人係以違規地點並無告示牌指示「前有測速照相」為由聲明異議,本所乃於97年4月10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13864號函請舉發機關補送限速告示牌相片,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異議人收到臺中區監理所回函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之說明欄第二項載有「附當日測照前、後告示牌設置及限速標誌相片影本」,但事實上只將原測速違規相片歸還,並無告示牌之相片影本,異議人於三月初親至台一線南下240.1公里處自行照相取證,依台一線南下240公里處(遠照)、台一線南下240公里告示牌(近照)、台一線南下240公里處右側圖、台一線南下240公里處右側人行道圖、158縣道與台一線交匯處、158縣道與台一線交匯處前行圖之一、158縣道與台一線交匯處前行圖之二等七張相片,證明該處並無任何明顯標示牌註記「前有測速照相」標語之警告牌,且斗南分局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告示牌之相片影本,表示警方取締違規時並未按照法條執行,這是不遵守與不尊重法律之行為,所以異議人非常不符被無故偷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部分違規行為態樣有難以確認行為人誰屬之特性,依法乃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其理甚明。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台一線南下204.1處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1月17日雲警交字第KAE047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員警拍攝相片一張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及違規行為人乙○○於異議狀中亦承認之,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利用照相採證方式就違規超速行為逕行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固非無據。然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18日前」,而舉發當時實際駕駛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204.1公里處之乙○○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月25日即以自己名義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當時駕駛人為乙○○,及其個人身分證號碼、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辨識、通知違規行為人之資料,此有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於自稱駕駛人之乙○○申訴後,亦曾於97年2月27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07860號函,列乙○○為受文者,正本分送乙○○及車主甲○○,該函略稱經函查原舉發機關結果, 廖君 違規屬實、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97年3月17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語函復申訴人乙○○及車主甲○○,亦有上揭函文暨其附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2月18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可知,無論駕駛人乙○○之申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駕駛人乙○○提出申訴後即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卻仍於前開函文所定97年3月17日期限前之97年3月12日即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KAE047917號裁決書逕列車主甲○○為裁罰對象已有不當,況且車主甲○○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4月2日所提交通異議狀當事人欄,亦有載明「駕駛人:乙○○」,「母親甲○○」,具狀人為「甲○○」、撰狀人為「乙○○」,此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記之交通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縱使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須由違規通知單所列之受處罰人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限,始得改罰,亦非不得於97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前改列駕駛人乙○○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卻仍逕以車主甲○○為裁罰對象,於法均有未合。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此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法律明定應處罰行為人且無不知違規行為人誰屬之情形下,仍以車主為裁罰對象之違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乙○○超速之違規行為另為裁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