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 陸成 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本院豐原簡庭94年度豐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於民國84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起造房屋工程承包合約書,承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計8戶,每戶均為3樓透天厝之建築工程,保證興建合於標準之房屋。惟上訴人交屋後年餘,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建號1131號)及同路18號(建號1125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樓天花板即發現有油漆剝落現象,並且持續惡化,終至發生鋼筋銹蝕裸露天花板水泥大量崩落達3分之2,成為不堪使用之危屋,上訴人顯有偷工減料,違法使用海沙建屋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約應予賠償。至於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經送鑑定結果,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55,360元,因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5,360元之判決(其中10,544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明,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84年間開始興建,於85年1月12日完工,自完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94年6月10日止已近10年,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2年間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自發現瑕疵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1年以上,依民法第499條、第514條規定,已逾瑕疵發現期間、權利行使期間,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而上訴人在興建系爭房屋時曾要求砂石供應商出具「無海砂證明」文件,可知上訴人選用材料並無過失,自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又本件亦無民法第500條所指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上訴人信賴砂石供應業者所出具之證明書,根本不知砂石有何瑕疵,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問題。而關於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鑑定人所預估之費用顯然過高,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明,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4年2月9日簽立「起造房屋工程承包合約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8戶,每戶均為3樓透天厝,系爭房屋即係其中2戶。
(二)上訴人於84年11月15日建造完成並已交屋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現因三樓天花板之水泥剝落而致該部分之房屋無法使用,經送國立中興大學檢測結果(該大學與台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合作,實際測試由該中心試驗),認為Cl(氯離子)含量為5.73Kg/m3,超過中國國家標準0.3Kg/m3(CNS12891A1045-87)。
(三)上訴人施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混凝土,係由訴外人陸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陸成公司)所供應,該公司有出具「預拌混凝土質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含量檢測報告書」各一紙,附於台中縣政府0000-0000號使用執照卷內。
(四)系爭房屋經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5,360元。
(五)被上訴人嗣後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第三人 賴俊良 (中和六路18號)及 謝錫村 (中和六路20號)。
(六)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上訴人施工偷工減料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4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一般時效規定,該請求權仍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之。
(二)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是否有存有瑕疵、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上訴人雖均有爭執,然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85年已將房屋交給我,1年後發現有天花板油漆掉落現象,有通知被告,被告有粉刷1次,但後來過了3、4年又掉落水泥塊,房屋都不敢居住」、「1年多前我有告刑事,但不起訴。當時有要求被告要回復原狀,後來因刑事不起訴,就沒有再進行。」(見原審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94年11月17日原審民事準備狀記載「92年8月間,因現住戶賴俊良、謝錫村等人反應天花板混凝土大量崩落,裸露鋼筋己呈銹蝕外觀,始知事態嚴重,原告(即被上訴人)知情後,雖立即通知被告(即上訴人)至現場履勘,並請求立即修補,恢復原狀,未料悉遭被告拒絕,並否認其工程存有瑕疵,為此原告乃於92年8月間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告訴,並於94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而於第二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仍自承:85、86年間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屋開始剝落,過了3、4年則更嚴重,只得於92年8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後即未再找上訴人等語(見第二審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最早於86年間,至遲於92年8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為請求時起算,故至93年8月已經過1年而未行使。被上訴人縱於92年8月以前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修補或回復原狀(均遭上訴人拒絕),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而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證),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提出消滅時效抗辯為可採取。
(三)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並為本院所採,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44,816元,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認應適用15年一般時效,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固非無見;然其未審酌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用費,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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