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㈠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㈡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 嗣依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前揭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翻越臺中縣大安鄉海墘村之「大安濱海樂園」(係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所承租後建造)南園,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起訴書誤載為圍牆)後,進入該樂園南園(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抽取之方式,竊取欽成公司置於該園區電器箱內之電線三條(共計一百五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將所竊得之電線帶返家中,先將電線外之皮料剝除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將剝除皮料後之電線裸線(長度共計約一百五十公尺,重量合計十四公斤)帶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二千二百四十元。嗣於翌(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警員 許順炎 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實施清查,發現丙○○曾經二度販賣電線裸線,乃通知丙○○前往警局說明,丙○○於警方詢問上開電線裸線之來源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亦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同意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欽成公司之經理甲○○於警詢時證述:伊負責管理臺中縣大安鄉濱海樂園,該濱海樂園是欽成公司向臺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觀光課所承租,租期十年,內部硬體設施均為欽成公司投資興建,目前尚無營業,日夜間也沒有派人看管,惟園區出入處大門均上鎖,禁止人員出入,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警方會同伊前往濱海樂園南園(區)所指認電器箱係欽成公司所有之財產,該電器箱係作為配電電線供傳輸電力使用,警方所查獲被告竊取濱海樂園南園(區)電器箱之電線,為七心銅線三條,各長約五十公尺,價值約五千元左右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證人甲○○調查筆錄)、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許順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伊到資源回收場清查之後,發現被告有拿電線去賣而查獲,被告當時有帶伊到被告行竊的現場去,被告說是攀爬欄杆就是伊拍照的地方進入濱海樂園南園,進去後兩、三公尺就可以看到被告偷電線處之電器箱,被告帶伊去查訪當時,只有下面的綠色欄杆,上面的紅色鐵網是本件案發後才加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均甚明確,並有現場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證人甲○○領回失竊電線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及扣案贓證物照片共計三張、證人許順炎於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以上見警卷、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翻越「大安濱海樂園」南園所設置之鐵製圍籬,而進入該樂園南園竊取電線,而該圍籬係以橫、直列之鐵條構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安全設備,而非牆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㈠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㈡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嗣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前揭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證人許順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係因至億順行資源回收場查贓時,發現被告曾二度販賣電線裸線予該資源回收場,主觀上覺有可疑,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即坦承有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證人許順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且證人甲○○係於警員查知被告本件犯行後,受警員通知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警卷),是在警員許順炎因清查而知悉被告有販賣電線裸線時,客觀上既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判斷被告所販賣者,是否係他人失竊之物,而僅係單純之主觀上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為警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所變賣之電線裸線係其前往「大安濱海樂園」竊取而來,而接受裁判,亦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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