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告戊○○
己○○丙○○丁○○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 黃德松 即祭祀公業 黃孟固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癸○○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甲○○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孟固、 黃榮川黃元貴黃江山 等四祭祀公業係於民國71年間同時辦理登記,且公業派下員多屬同一系統成員,然因黃孟固及黃榮川等二祭祀公業因間隔十餘年未整理,於96年重新整理派下員系統表即發現有漏列情形,其中原告之祖父乙○○原係黃孟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先收養原告之父親辛○○○為養子,其後再收養原告母親 黃綉勤 為養女,及長辛○○○再與黃綉勤結為夫妻,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繼承,應由辛○○○繼承,然被告卻捨此道,竟列黃綉勤為派下員,自有違誤,故辛○○○死亡後,其派下權自應由原告四人繼承。更何況,縱使應列黃綉勤為派下員,其亦將派下權讓與原告四人,是無論如何,原告現今均應列原告4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向被告反應,先係允為查明處理,其後卻不見下文,至今仍不願配合更正辦理,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份尚有爭執,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乙○○死亡,依照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黃綉勤(原姓林)繼承,而黃綉勤目前尚存於世,自無由原告繼承派下權之理,辛○○○係經招贅而來,可從未除本家之姓氏而改從養父之姓氏,可知其並非經收養而來,且原告等又均冠以母姓,依照內政部54年9月17日台內民字第182714號函、台灣省政府54年10月1日府民1字第69013號令,被告目前仍將黃綉勤列為繼承人,而未列原告為繼承人,並無不當,另黃綉勤目前既仍存在人世,且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此習慣,尚難認為其讓與為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所在系爭祭祀公業於乙○○死亡後,其派下權應由辛○○○或黃綉勤中何人繼承?若由黃綉勤繼承人,其得否將派下權讓與原告?㈠原告主張:其祖父乙○○原係黃孟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
後收養原告母親黃綉勤為養女,及長再與父親辛○○○結為夫妻,原告四人均為其子,目前被告僅列黃綉勤為派下員,未列原告為派下員等事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依照原告祖父乙○○於日據時代設於台中州大屯郡南
屯庄麻耕埔貳百九拾四番地住所之戶籍謄本記載:黃綉勤於「 昭和 5年11年16日生(即民國19年11月16日)」、「六女昭和6年7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名稱更記載為「養女」等情,此可參照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70000091號函所附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是見黃綉勤於出生後未滿1年即為乙○○所收養,然查,辛○○○(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年齡比黃綉勤大,若係從小即被乙○○所收養,為何未見其被收養之戶籍資料?另參照以乙○○為戶長設於台屯區楓樂巷三三號戶籍地址之舊式戶籍謄本(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81年12月9日出具)上之記載為事項分別為:乙○○於74年11月5日死亡;關於黃綉勤之名稱為記載為:「養女」,附記欄則註記為:「柒拾參年貳月捌日隨夫住變」,而辛○○○之名稱則記載為:「女婿」,附記欄更記載有:「原籍台中縣豐原鎮東湳壹鄰民國參拾玖年捌月參拾日與黃綉勤贅婚冠妻姓設本籍」等語,另以辛○○○為戶長之新式戶籍謄本(92年8月25日換頁)關於辛○○○父親欄位之記載為:「 徐木 」,母親則為「徐廖幼」,記事欄則註記:「39年1月30日與黃綉勤贅婚」;黃綉勤父親欄位之記載為:「 林昆成 」,母親則為「 林何招仔 」,其後辛○○○死亡後,黃綉勤繼任為戶長,關於黃綉勤父親及母親欄位除如前之記載外,更增加:「養父姓名:乙○○」、「養母姓名 黃賴招 」,其記事欄則記載有:「夫辛○○○於民95年10月11日死亡,民國95年12月25日補填養父姓名乙○○,民國95年12月25日補填養母姓名黃賴招」等語,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70000091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上開戶政資料之記載觀之,辛○○○當時係因招贅而與黃綉勤結婚,當時結婚時及其後並無關於辛○○○為乙○○養子身份之記載。又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子○○、庚○○、壬○○三人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庚○○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對於乙○○何時收養辛○○○及黃綉勤自無從直接瞭解,對此其亦證稱不清楚何人先被收養,自難僅憑其個人意見或聽聞他人所得直接採認其證詞。而證人壬○○證稱:是黃綉勤先被收養等語,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怎麼知道辛○○○要保留徐姓?)因為我們 黃氏 家族只收養不能招贅」、「(問:是否主要因為要招贅才收養?)是」等語,更與原告主張乙○○係先收養辛○○○再收養黃綉勤之情不符合,且依照證人壬○○所述,辛○○○之所以被乙○○收養,乃因黃氏家族並無招贅習慣,而改以收養之名,但其主要作用仍係為達到招贅之目的,收養僅係形式,實質上則仍屬招贅,此與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更屬吻合。另依照原告所提出台中市○區○○段第1019地號謄本觀之,其原所有固為乙○○,其後變更登記於辛○○○名下無誤,然參考登記謄本所記載之變更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繼承」,是亦難據此認為辛○○○係被乙○○所收養。而依照71年3月間所公佈之祭祀公業黃孟固規約第7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如下:…⒉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由女性子孫繼承之,但出嫁後除有第三款情形外,自然喪失繼承權,⒊派下員無男性子孫,僅存已出嫁之女性子孫,且出嫁後繼續奉祀祖先者得繼承派下權,並得就直系子孫中指定一人或數人冠黃姓者繼承派下權…⒌養子女(包括光復前之螟蛉子)與婚生子女同。…」,查,乙○○死亡時,除原所生之子於出生後夭折外,其餘女子皆以出嫁,並無繼續繼續奉祀祖先之情形,而黃綉勤既具備養女身份,與婚生子女同論,自得繼承乙○○部分之派下權,又辛○○○乃為防抵觸黃氏家族無招贅之習慣,而改以收養之方式為之,實質上既非養子,自難認為得依照上開規定繼承派下權。至於原告所舉祭祀公業黃元貴之例,雖因其成員與被告祭祀公業相近,惟參照上開規約書之記載,並無準用黃元貴祭祀公業習慣之規定,尚難據此憑採,是原告主張渠等於辛○○○死亡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查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本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乃允許同一公業派下間,無須經過全體派下之同意,互相轉讓其派下權,即所謂之「歸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同一公業派下員之間,得自由讓與其派下權,然解釋上,派下員以外之人則無此習慣之適用,查原告主張黃綉勤已於96年11月7日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4人,並提出讓渡書為證,可信為真。依照祭祀公業黃孟固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女性子孫以招贅所生子女有冠黃姓者得繼承派下權」等語,原告四人雖將來得繼承為派下員之人,然其於受讓時畢竟尚未具備派下員身份,仍屬派下員以外之人,是其所為之讓與並非派下員間之讓與,而與上開所述得讓與之情形有別,且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祭祀公業有上開習慣,或系爭公業同意有比照其他祭祀公業適用此類習慣之相關規定,尚難認為原告即因黃綉勤之讓與,即取得派下權。
㈣綜上所述,辛○○○既非派下員,原告四人自無法因其死亡
而取得派下權,且如前所述,原告四人亦未因黃綉勤讓與而取得派下員,是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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