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貳、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12日向訴外人 吳尚翰 購得坐落台中市○區○村段1449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39號2樓之5號建物,及地下一層編號20號之機械停車位1位(以下稱系爭車位)。詎上訴人竟出面否認 伊之 專有使用權,並宣稱對該車位有使用權,經被上訴人向吳尚翰查詢,始知上訴人亦係向吳尚翰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33號1樓房屋,惟上訴人並未買受系爭車位,而吳尚翰亦表示並未出售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必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應於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尚翰所購買之雙十路2段133號1樓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併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此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一向將系爭停車位登記在上訴人上開建物名下,且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車位費用即知。至於被上訴人向吳尚翰購買同大樓139號2樓建物時,雖將系爭車位列入買賣契約中,但此一買賣停車位契約之效力,猶如一物二賣之效力,不得對抗上訴人,因上訴人已先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訴外人吳尚翰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參、原審則以:系爭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登記,惟就地下室車位,各區分建物所有人,有無使用之權利,應以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聖堡建設公司(下稱聖堡公司)之規劃為準,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時,買賣契約中如有約定一併購買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即知悉地下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而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尚翰購買雙十路2段139號
2樓之5建物時,契約載明「車位壹位機械式,編號為B1、
20號」,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則無此約定,故本件兩造均應受地下室停車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人。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39號2樓之5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村段○○○○○號)係被上訴人所有(下稱2樓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33號1樓(建號:台中市○村段○○○○○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下稱1樓建物)。上開1、2樓建物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向吳尚翰購買,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就地下二樓(建號:錦村段14515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79/10000;上訴人則為102/10000。
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尚翰購買2樓建物時,買賣契約上註明包含車位壹位機械式,編號B1,20號(即系爭車位),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730,000元。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尚翰購買1樓建物時,買賣契約則未標示包含系爭車位,買賣價金為2,600,000元。
二、本件關鍵爭點: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尚翰購得台中市○○路○段○○○號1樓建物時,系爭車位所有權,包含使用、收益權利,是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12日向吳尚翰購買2樓建物及系爭車位,並於94年6月22日完成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登記在其所有1樓建物名下,惟查,其真意係指登記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管理費明細表內,應由雙十路2段133號1樓所有權人負責繳納系爭車位之停車位管理費,此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在卷。是並非聖堡公司於起造時之規劃,即如上訴人所主張,即系爭車位配屬上訴人所有1樓建物所有人使用,而係吳尚翰向聖堡公司同時購得雙十路2段139號2樓之5、雙十路2段133號1樓此二區分所有建物,搭配系爭之一車位,應由其決定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管理費明細表,究竟應向何一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收取車位管理費之意。此觀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問:當初…車位是否登記在一樓)按照原始的是配給一、二樓兩戶的。」、「(法官問:管理委員會有權決定系爭車位要搭配哪一個建物賣出去?)沒有」即明(參本院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聖堡公司並未就系爭車位究應配屬何一建物有所規劃,其只規劃配屬吳尚翰購得之二區分建物,應堪認定。
三、吳尚翰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連同2樓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即於94年6月13日通知該社區即聖堡雙十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述車位買賣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及由吳尚翰具名通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則系爭車位使用權於管理委員會收受該通知函時起,即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無待更正管理費明細表即生效力。管理委員會雖因系爭車位使用權歸屬,目前兩造有所爭執,並正以本件訴訟解決中,因而尚未更正管理費明細表,並改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然不因而即可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四、茲舉二例以明本件爭議之情形,猶如廠商製作二杯子,但僅附有一杯蓋,向廠商買受此二杯子及一杯蓋之所有人(甲),如將二杯子出售予同一人(乙)並交付,惟未將杯蓋一併交付乙,此時,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杯蓋之所有權自應併同移轉予乙,乙有法律上理由,向甲請求交付杯蓋;惟所有人甲如將二杯分別出售予不同之人(丙、丁),則杯蓋所有權應歸屬何一買受人所有?基於私有財產處分自由,自應視所有人(甲)與買受人(丙、丁)之買賣契約如何約定。換言之,甲可將杯蓋出售予任一買受人,假設甲先將一杯子出賣予丙並交付,後將另一杯子及杯蓋出賣予丁並均交付,未買受杯蓋之丙,並無主張此時杯蓋有一物二賣法理之適用餘地,而丁僅得向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法律上理由。同理,本件上訴人向吳尚翰買受雙十路2段133號1樓建物時,既未言明併同買受系爭車位;而被上訴人向吳尚翰買受雙十路2段139號2樓之5時,買賣契約則明載併同買受系爭車位,則系爭車位使用權自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無因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尚翰買受區分所有建物之時間在前,即隨買受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併同移轉之法律上理由。
五、參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李富美 於96年6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9號竊佔案件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二間房子即指上開門牌號碼139號2樓之5號暨133號1樓建物是否有停車位一個?)使用所有人我不清楚。原來買房子的人,建設公司都有給車位證明。…當初我84年7月接手時,資料是顯示2個房子1個單位,有附1個停車位,但不能確定是那1間的。133號及139號2樓之5是一個單位,有附1個停車位」等語,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向聖堡公司購買之停車位,係指向該公司購買車位之使用權利。換言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聖堡公司,係以與買受人即各住戶於購買房屋時,同時亦簽訂車位使用買賣契約,藉以確定有購買車位者,即有使用地下室車位之權利。此種情形(直接向建商買受區分所有建物)與本件(非直接向建商買受區分所有建物)全然不同,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應視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而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位既屬約定專用部分,且其使用權業已由原使用權人吳尚翰出售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39號地下一樓(建號第14515號)停車位編號20號機械式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審雖認地下室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效力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聖堡公司與吳尚翰間,並未就系爭車位使用權歸屬1樓或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是以本件兩造亦無受分管協議拘束之理。本件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應係基於私有財產處分自由,吳尚翰得以自行決定之事項,並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然本院與原審判決之法律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並無二致(即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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