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7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76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7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貳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
動用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
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
付,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
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1月17日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74,135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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