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市內電話壹具、簽單貳拾肆張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刪除「
及六合彩對獎號碼登記表一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頁)第3行、(第2頁)第12行均刪除「及六合彩對獎號碼
登記表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被告請求,聲請本院量處被告拘役59
日,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聲請人依據
被告請求,聲請本院量處被告拘役59日,可能有誤,於本院
庭訊中,檢察官到庭表示上開誤繕之旨,被告則當庭請求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據此,更正上開誤繕刑度,向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求
刑。本院經審酌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上開求刑適當,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