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先予核定為新臺幣734,693元(即計算至訴外
人 洪祥文 於民國94年12月對被告等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止),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丁○○、乙○○、
戊○○、丙○○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