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雄檢楠峻九十一年執聲峻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經觀護人通知、告誡、訪視,而受刑人仍未報到,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前案判決書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九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遵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後更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警刑字第○九一○○○八五二○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各一紙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法無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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