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XW─四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行駛,當時之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下,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於經過該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之交岔路口,迨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甲○○之機車並已通過該路口中心線,即將穿越該交岔路口。乙○○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態及交岔路口之動態,於該路口見到甲○○時,已經不及煞車,該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遂不及碰撞甲○○之機車右側,致甲○○之機車向左方倒地,並致甲○○受有左肩膀、左手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可參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三號案卷第八頁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