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且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無法安全駕駛時,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在行經該路三十二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行駛之丙○○所有YC─二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乙○○所駕駛之YX─七四一九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檢測後,始查覺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⑷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⑹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肇事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