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一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荷蘭商卡地亞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帶及金剛鑽、珠玉、珊瑚、水晶、瑪腦、寶石等貴金屬之仿造品,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該等公司所生產之皮包、皮帶及金剛鑽、珠玉、珊瑚、水晶、瑪腦、寶石等貴金屬之仿造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暨其販賣已逾一年有餘,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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