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頭期款於立約同時給付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八千七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之住處,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即拒繳分期之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並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自用小貨車遷移,逃匿無蹤,致出賣人即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徐鍾貴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聲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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