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送達代收人朱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題示情形,臺灣省合作金庫係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非十信合併於合庫,十信於概括出讓其資產及負債與合庫前,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十信,並不因其概括出讓資產及負債而變為合庫,故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或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十信為聲請人。」(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函足資參照)。再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足參。
二、聲請人主張:緣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讓與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而生合法之效力。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除已將訴外人松昌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千零二位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外,併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十五版,然第一銀行前為對相對人行使保全程序所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物,亦依聲請人與第一銀行之約定需向鈞院聲請變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聲請,並提出經濟日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銀行公告、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書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係債權人第一銀行為擔保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是本件之供擔保人自為第一銀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卷宗參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雖因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債權人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濟日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銀行公告為證,而堪信為真,惟依該公告所示,其所受讓者,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因擔保假扣押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備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而聲請人對於此一因擔保提存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究有無一併受讓?有無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得其同意?均未提出證明,況依前揭說明,前為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而為提存之人為第一銀行,並非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遽因受讓債權,而聲請變換第一銀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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