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平日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五六一號小貨車載運鋁梯等工具至承包工地施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萬大大橋西向車道一○‧九公里處時,因載運之工作鋁梯搖晃不穩,竟違規於橋樑上臨時停車,致騎乘EZE—○九五號輕機車同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不慎撞上該小貨車,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⑴腹部鈍傷⑵肝撕裂傷(第四至五級)⑶失血性休克⑷右側血胸⑸胸部挫傷併氣胸及胸肋骨骨折⑹闌尾切除並腹部腹壁缺損⑺創傷性膽囊炎併膽囊切除⑻右手掌骨折併撕裂傷⑼上門牙斷裂⑽右膝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証述⑶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⑹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乙診字第三一九五二號、八月十五日乙診字第四二八七五號、九月十九日乙診字第四九六八七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三八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其上開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萬大大橋西向車道一○‧九公里處時,竟違規於橋樑上臨時停車,已如前述,則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乙○○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進行膽囊切除手術;而膽囊為人體器官之一,一但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膽囊切除將導致人體無法儲存膽汁,進而無法消化乳化脂肪,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均相當重大,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載明係告訴人所乘輕機車追撞被告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撞擊現場、車損情形之照片八幀可證,且被告及告訴人對上開撞擊部位均無爭執,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行為並不阻斷前開因果關係,亦不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前開犯行仍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載運鋁梯等工具至承包工地施做工程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則其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警員甲○○坦承肇事而自首,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便,竟無視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於橋樑上臨時停車,為本件肇事主因,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示之嚴重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且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