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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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六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已於偵查時當庭陳稱不願再予追究,暨本件犯罪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使用之諾基亞八二五○及八八五○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被告復陳稱已轉賣他人及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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