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父母 許李甘許茂生 、胞弟乙○○、胞姊 許孟玉 (上開四人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由其母許李甘以化名「 李秋敏 」之名義,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共計六組,詳如附表,許茂生、乙○○、許孟玉則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或參與開標,詎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許李甘連續或冒用會員 王麗珠陳居發郭文忠王春燕 、等多人名義,或杜撰 黃淑卿 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致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計詐騙會金二百七十萬元。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會單、「本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我知道母親許李甘有起互助會,但我們都沒有參與,我七十七年到八十一年間在花蓮師範學院唸書住校,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六月在宜蘭教書,八十一年間認識現在配偶,八十三年八月調回高雄縣鳳林國小服務,就與配偶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北巷二四號,沒有過問家裡事情等語。經查:
㈠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五張所示,並無被告之名字列名其上,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召集互助會。
㈡公訴人提出之本票二紙中,有一紙為被告之母許李甘名義所簽發,另一紙雖以被
告名義簽發,惟被告否認有簽發該紙本票,本院就該紙本票上簽名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予以比對,二者筆畫、勾稽、運勢顯不相同,難以認定該紙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㈢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荷蘭籍配偶DolfdeVries,Dolfd
eVries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一九九三年四月來到臺灣就與被告相識,當時我在台電公司服務,我前三個月住在飯店,後來在民權二路附近公寓居住,當時被告在宜蘭當老師,每個週末都會回來與我居住,她大概在一九九四年六月底學年結束後,就回到高雄,住在民權路附近的一條小巷子,詳細名稱我不太記得,後來我們就在臺灣結婚,我換了工作回到荷蘭,我們始終都住在一起,不曾分居。」等語,而公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均載明係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九月陸續召集,當時被告並未與許李甘等人共同居住,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㈣復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喜帖各一件附卷可參,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刑事案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㈥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罪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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