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公明巷四四之一號自宅,持刀抓住告訴人,並恐嚇稱:要給妳死等語,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為限,若在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公明巷四四之一號住處,於酒後無故咆哮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十四、五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茲被告於本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公明巷四四之一號自宅,持刀抓住告訴人,並恐嚇稱:要給妳死等語,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與前案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犯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前案宣示判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即發生,則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行為,依前揭規定與判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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