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葛家熙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甲○○提放在左手之皮包一個,因甲○○未鬆手加以反抗而未得逞。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乘丙○○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丙○○置放在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一元、身分證、健保卡、公車月票各一張、鑰匙八支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嗣因甲○○之友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領具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既遂、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搶奪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行搶他人財物,實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足使被害人出門在外屢心生畏懼,而該犯罪手法在高雄市層出不窮,使治安敗壞,應嚴予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