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一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一
住高雄居高雄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六號),本院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抵押後,竟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將設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典當之犯行,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與損害,但於犯罪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以致觸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欠貸款金額,告訴人亦願予被告機會,不予追究,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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